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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行《会计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思考

来源:重庆万州恒企会计学校时间:2014-04-10 12:05:43

      对现行《会计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思考 

 《会计法》有关法律责任的研究,学界呼声较高的是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研究者都已经关注到了《会计法》中对民事责任规定缺失的现状,而对于刑事责任的研究,由于会计和法律的分属,导致相互结合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尤其是在刑事责任规定错综复杂的条文表述下和会计强调的实践技能下,应该说将两者贯通进行的探索,学界的研究还仅仅是个开始。
  一、现行《会计法》刑事责任的规定的多样性和不合理之处
  现行《会计法》对违反正常会计秩序的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在这些看似详尽的规定下,其实反映了对刑事责任规定的笼统和不清晰,具体体现为:
  第42条规定的十项内容,包括:(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2)私设会计账簿的;(3)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7)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9)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本条规定的十项内容,有些行为根本不具备达到犯罪的标准,比如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就不可能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的程度,因此也不可能构成任何的。而《会计法》笼统地规定:“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讲,会计法的立法者过于严苛,同时对相关的刑事法律责任又未进行系统的梳理,导致了上述规定的不切实际。
  《会计法》后续的几条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对第42条内容的扩充说明,比如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内容是关于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伪造变造后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第44条规定:“隐匿或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lm.com收集整理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是对《会计法》42条第8项规定内容的延伸说明,在本条中强调的是手段上体现出的主观恶性,是通过隐匿和故意销毁的方式进行,体现了主观上的恶性较之第42条规定第8项“未按照规定保管”更加严重。
  第45条规定:“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强调的是授意、指使、强令的各种主体,其行为内容涵盖了43条和44条的规定,一般而言,授意、指使、强令的主体都是单位的负责人或者人。
  综上,我们不难发现,《会计法》在第六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里,虽然全面强调了各种行为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由于立法上的考虑不周,导致了对刑事责任规定的过于笼统,不具有可行性。多样性的规定,在执行上也容易出现矛盾。可以这么讲,《会计法》作为规范会计秩序的基本法律,其在法律责任上的规定过细,甚至在不同的法条中不断重复,直接导致了执行中因为其他法律修改而产生的困难。同时,部分立法上的用语过于宽泛,如“构成犯罪的”说法让人容易产生误解,虽然《会计法》的立法者是为了避免和《刑法》产生矛盾而做出的技巧性表述,但却不断成为理论界的讨伐的对象,笔者以为这种看似严谨的用语实质上较不严谨,因为这其中规定的若干构成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并未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我们不难揣测,广大的公民将认为这些行为是会构成犯罪的,但又不知到底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会犯罪,犯罪了又会有何种刑罚。这种怀疑导致的不信任反而比没有规定更加严重,将导致对整个《会计法》法律责任的不认可。
  二、现行《刑法》及修正案对扰乱会计秩序治罪的空缺
  现行刑法里将会计违法行为单独作为犯罪加以惩处的仅有“不按规定披露公司、企业重要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等少数罪名,其调整的范围和力度明显不足。又因现行刑法对于偷税罪、贪污罪等都已有了明确的界定,因而在实践中多数会计违法行为都被作为偷税罪、贪污罪等相应目的犯罪的犯罪手段,较后被以偷税罪、贪污罪等目的犯罪而追究刑事责任。[3]
  《会计法》第43条规定:“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的规定在刑法上并无直接对应的罪名,往往被吸收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比如《刑法》第161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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